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5號
原 告 蔡坤得
訴訟代理人 蔡曜燦
被 告 蔡調經
被 告 旺德福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奐佑
被 告 蔡福來
蔡宗恕
蔡宗恩
蔡秀男
蔡宗偉
蔡宗琛
蔡昭男
蔡茂男
蔡文男
蔡正中
蔡調風
蔡調雄
蔡調南
蔡文哲
蔡宗謀
蔡宗勳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84,000 元(即原告本案請求標的即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之現值,計算式:166 ㎡×24,000元/ ㎡=3,984,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50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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