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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52號
原 告 吳盈進
被 告 蕭宜君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確認原告為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11建號建物上,以高雄市路○地○○○○○○○○號:104年路專字第009970號)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所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320,000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債權人及該抵押權之權利人」,是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核定為2,320,000元;
而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暨利息、違約金部分,依原告起訴狀理由所載,為原告代被告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清償1,500,000元後,依法原告取得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及上開抵押權,而請求被告給付,是該部分併入聲明第1項計算,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3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96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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