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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美月
吳志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廖秋蓉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5月8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命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且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的事實及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提出上訴狀,未依法表明上訴理由,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條之1第1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
二、查本件不服第一審裁判之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34,409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79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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