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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1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訴訟代理人 包澤杰
被 告 陳宜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戶籍地位於高雄市三民區,有原告民國106 年3 月22日具狀陳報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本院起訴狀繕本、命答辯通知,依起訴狀所列向「高雄市○○區○○街000 號10樓」之址送達結果,係寄存於派出所,經電詢派出所表示被告尚未領取,有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難認被告之住所地係位於本院轄區;
次原告係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 月6 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在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與鼎山街口,不慎與訴外人石謹瑄所駕駛車輛發生車禍事故,原告已予歸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侵權行為地係在高雄市三民區,茲因本件不論以侵權行為所在地或依被告之住所地觀之,本院均無管轄權,依首揭規定,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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