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6,訴,212,2017051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12號
抗 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鐘育敏
相 對 人 建元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建樟
相 對 人 顧沁珉(原名顧聖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6 年4月13 日所為移送管轄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25條定有明文。

再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相對人建元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元公司)已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許建樟為清算人,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變更登記表及高雄市政府民國105 年9 月21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556281800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44頁、第46頁反面),是本件應以許建樟為相對人建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4條及第26條規定,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並應以文書證之。

是當事人已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規定之要件,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且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建元公司邀同相對人許建樟、顧沁珉為連帶保證人,向抗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10 萬元,迄今尚有本金2,902,481 元及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等語,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約定(其中授信約定書部分為第22條第2項,保證書部分為第5條第2項,本院卷第6 頁反面、第7 頁反面、第21頁反面、第23頁反面),兩造合意以抗告人總行所在地或業務往來之分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上開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而抗告人總行所在地址為「新北市○○區縣○○道0 段00號」(本院卷第50頁),與相對人有業務往來之分行為成功分行(本院卷第5 、21頁),該分行所在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00 號」(本院卷第51頁),分別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之轄區範圍,原裁定乃將本件移送於新北地院。

㈡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主張建元公司及許建樟住居所在本院轄區,顧沁珉及原告訴訟代理人之住居所在高雄地區(按:非本院轄區),本院應有管轄權,若仍認無管轄權,聲請移轉至臺南地院等語,然依前揭說明,兩造間合意管轄條款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抗告人雖主張該合意管轄條款為定型化契約條款,然相對人於原裁定抗告期間均未以該合意管轄條款有顯失公平情事為由提起抗告,且許建樟兼為建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建樟之住所位於雲林縣,顧沁珉之住所位於高雄市大寮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規定,應分別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至於原告訴訟代理人之住居所則非認定管轄法院之依據,抗告人以前述理由主張本院有管轄權,容有誤解。

惟查兩造間合意管轄條款,除新北地院外,亦合意以業務往來之分行所在地法院即臺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抗告人具狀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聲請移轉至臺南地院,難謂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自為撤銷原裁定,並依抗告人聲請以裁定移送臺南地院。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