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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52號
原 告 天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秉仁
訴訟代理人 王國論律師
王佑銘律師
被 告 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騰
訴訟代理人 陳志明律師
陶德斌律師
張芳綾律師
受告知人 怡政工程行設台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李橋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材料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私法人之普通審判籍,依總事務所(主事務所)所在地定之。
所謂總事務所,自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合法總事務所而言,若事實上任意遷移未經變更章程依法註冊之總事務所,縱使實際上為辦理該法人事務之處所,要無拘束起訴之原告必應在該處所之法院起訴之理(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0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公司設址於高雄市新興區,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姝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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