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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雪貞律師即張佐助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張水舜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0 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46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即上訴利益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86 萬1,280 元(計算式:公告現值1 萬2,000 元/ 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即原告應有部分面積合計238.44平方公尺=286 萬1,28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 萬4,119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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