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6,訴,6,201705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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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榮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陳榮華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叁仟陸佰貳拾陸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06年5月2日提出民事上訴狀,對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利益新臺幣(下同)1,486,68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62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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