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6,訴,814,202104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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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14號
原 告 吳榮美

訴訟代理人 李光雄
被 告 劉村田
楊山海
朱金亮
陳李富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信哲
被 告 曾隆盛
吳壽山
吳壽祿

吳分生

吳淑貞
吳富美
鄭雅勵
鄭茹徽

蘇劉珠鳳
劉千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一雄
被 告 劉進益
楊朝傑
康蔡閃
劉瑞麗
康文冠
康益源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岡輝律師
賴巧淳律師
被 告 劉蔚齡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秋燕
被 告 温明章
温明信
温明洋
温明盛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温明祥
被 告 余陳玉女
劉家杏


何崇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何永祥
被 告 徐慈惠
蔡林金枝
蔡朝財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蔡明宏


被 告 蔡雅年

法定代理人 胡暉暉

被 告 蔡適安

莊榮豐
莊麗芬

莊榮隆

莊麗玲

莊榮德
吳耀仁(即吳正發之承受訴訟人)

吳羽斌(原名吳耀弘,即吳正發之承受訴訟人)

吳靜汶(即吳正發之承受訴訟人)


吳耀明(即吳政忠之承受訴訟人)

何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30日言詞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依如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楊山海、吳壽山、吳壽祿、吳分生、吳淑貞、吳富美、鄭雅勵、鄭茹徽、蘇劉朱鳳、劉千、劉進益、黃秋燕、劉蔚齡、劉家杏、徐慈惠、蔡林金枝、蔡適安、蔡雅年、蔡朝財、蔡明宏、莊榮豐、莊麗芬、莊榮隆、莊麗玲、莊榮德、吳耀仁、吳羽斌、吳靜汶、吳耀明、何榮華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有明文。

經查:㈠被告吳正發於民國108 年1 月1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吳沛涵、子女吳耀仁、吳羽斌及吳靜汶等4 人,上開4 人對吳正發之遺產均未聲明拋棄繼承,其4 人協議由吳耀仁、吳羽斌及吳靜汶取得吳正發所遺本件土地之應有部分,並已辦畢分割繼承登記,有繼承系統表、吳正發除戶謄本、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等件附卷足憑(本院卷㈠第173 至177 頁、卷㈢第53、241 頁),原告已具狀聲明吳沛涵、吳耀仁、吳羽斌及吳靜汶為吳正發承受訴訟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嗣因僅吳耀仁、吳羽斌、吳靜汶經繼承人間遺產分割協議取得吳正發之應有部分,並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原告乃撤回對吳沛涵之訴,附此敘明。

㈡被告吳政忠於108 年7 月1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吳林秀鳳及子女吳耀明、吳莉緹等3 人,上開3 人對吳政忠之遺產均未聲明拋棄繼承,其3 人協議由吳耀明取得吳政忠所遺本件土地之應有部分,並已辦畢分割繼承登記,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09 年3 月24日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可證(本院卷㈡第117 至128 頁),原告具狀聲明由吳耀明為吳政忠承受訴訟程序,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上有部分土地由被告康蔡閃、康文冠及康益源等人作為漁塭使用,其餘土地或為稻田、或種植果樹,或為空地現休耕中。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及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迄未能就協議分割達成共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劉村田、楊山海、朱金亮、康蔡閃、陳李富枝、曾隆盛、劉千、劉瑞麗、康文冠、劉進益、楊朝傑、康益源、温明章、温明祥、温明信、温明洋、温明盛、余陳玉女、何崇榮、蔡林金枝、蔡朝財、蔡明宏則以: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徐慈惠則以:伊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伊之祖先長久世襲以現狀於土地上耕種,若予分割,應按原地實測面積劃分,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圖及分配表等語。

㈢被告黃秋燕、劉蔚齡、蘇劉朱鳳則以:伊等與劉家杏4 人並未占用系爭土地,希望劉蔚齡、劉家杏、蘇劉朱鳳及黃秋燕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位於同一地段等語。

㈣被告莊榮豐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先前提出之書狀則以:伊就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無異議等語。

㈤被告蔡適安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陳述則以:同意分割,惟尚須與蔡來福之其他繼承人討論分割方案等語。

㈥被告吳壽山、吳壽祿、吳分生、吳淑貞、吳富美、鄭雅勵、鄭茹徽、劉家杏、蔡雅年、莊麗芬、莊榮隆、莊麗玲、莊榮德、吳耀仁、吳羽斌、吳靜汶、吳耀明、何榮華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為適當之分配,以免有害社會經濟,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意願之拘束,亦即裁判分割共有物,須以原物分割為原則,並兼顧各共有人使用現況及利益平衡,期使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於分割後達最大效益為目的,至於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惟法院並不受其拘束。

㈡次按土地所有權及其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固得於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或逕依被上訴人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均毋庸由被上訴人追加聲明,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始為判決分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卷附系爭土地第三類謄本記載其登記面積為31,711平方公尺(本院卷㈢第35頁),與依地籍圖核算面積為30,930平方公尺不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辦理面積更正事宜乙節,有岡山地政事務所109 年3 月6 日、同年12月21日函在卷可參(本院卷㈡第77頁、卷㈢第127 頁)。

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與實測面積不符一節,並無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法院自得依原告之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待判決確定後,再由當事人持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先予敘明。

㈢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規定,系爭土地最多得分割為38筆,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登記謄本及岡山地政事務108 年5 月8 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㈢第35至55頁、卷㈡第38頁)。

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兩造復無禁止分割之協議,而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就系爭土地訴請分割,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另查,系爭土地面積30,930平方公尺,呈不規則形狀,僅其上東側之一部分土地(即如附圖二所示分割後595-3 ⑴至595-3 (12)之土地)及最北邊尖端處之部分土地(即如附圖二所示分割後595-3 (25))面臨道路;

系爭土地之占用現況如附圖一及附表三所示,復有本院107 年3 月23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㈠第103 至115 頁)。

經審酌原告主張之如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各筆土地坵塊方整,且與目前有占用土地之共有人占用位置及現況大致相符,且被告劉村田、楊山海、朱金亮、康蔡閃、陳李富枝、曾隆盛、劉千、劉瑞麗、康文冠、劉進益、楊朝傑、康益源、温明章、温明祥、温明信、温明洋、温明盛、余陳玉女、何崇榮、蔡林金枝、蔡朝財、蔡明宏亦表示同意原告提出之上開分割方案。

另原告提出由吳壽山、吳壽祿、吳分生、吳政忠(註:已由被告吳耀明承受訴訟)、吳淑貞、吳富美、鄭雅勵、鄭茹徽出具之同意書(本院卷㈠第162 至169 頁),其等表示同意就分割後受分配之土地維持共有。

又何崇榮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原為4468/182228 ,其於訴訟進行中將其中之應有部分2234/182228 贈與何崇華,為新成立之共有關係,其二人於分割後仍應維持共有。

兼考量系爭土地分割後,部分共有人分得之土地為袋地,未能連接公路,為通行之便,規劃如附圖二所示地號595-3 部分之土地作為將來供通行使用之道路,該部分土地既供通行之用,自宜由全體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較為適當。

故本院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可採。

被告徐慈惠雖稱應按其目前占用之現狀為分割,其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然審諸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已依徐慈惠目前之占用位置為分配,況且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共有人並未全然按其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占用土地、或未集中占用土地,而係分散占用數處,且有一部分共有人並未占用土地,加以系爭土地上應規劃一處於分割後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之土地作為對外通行之道路,則占用土地之共有人就其目前占用土地之現況於分割後自均須調整、挪移其等於分割後取得之位置及面積。

參以系爭土地上除供作漁塭使用之部分土地外,依本院勘驗時所見,其餘部分之土地或種植稻禾、蔬菜,或種植果樹,或荒廢無人耕作,而蔬菜、稻米之種植於數星期、數月即可收成,且以時下農耕技術,移植果樹、作物及砌築田埂所需費用並不甚高,是本院在分割系爭土地時,就兩造分得位置之取捨判斷上,自無必然受其中一部分共有人種植作物、果樹占用特定位置,該共有人即應分得該位置之土地所拘束,是徐慈惠所辯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無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位置、兩造共有人之分割利益及分割後之使用、聯絡公路之通行等情,認原告主張之如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蓋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是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

本院乃依上開意旨酌定兩造應分擔之數額,諭知兩造應按主文第2項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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