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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8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幸倫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11日12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鳳仁路由北向南行駛至高雄市鳳山區大智路橋下便道與鳳仁路口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自高雄市鳳山區大智路橋下便道由西向東行駛至該處(下稱系爭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及發現原告,因而閃剎不及,致兩造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雖於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緊急接受顱骨切除血塊清除手術,迄今仍呈現植物人狀況,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全天照顧,復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極重度),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354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下損害: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9,168元:原告於國軍高雄總醫院、義大醫院共支出醫療費用49,168元。
②勞動能力喪失661,790 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00%),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身體狀況良好尚可每日擺攤賣水果,可再工作3 年,依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原告以每月最低工資19,273元計算再以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受有661,790 元之勞動能力損害。
③看護費用7,111,146 元:原告呈植物人狀態而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由原告之子乙○○看護,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惟應比照一般看護,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以每日2,000 元計算,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後轉出加護病房之日即104年1月20日起算至105年7月7日,共534日,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共計1,068,000 元,原告尚有餘命10年,亦得請求餘命期間之看護費用6,043,146 元,合計原告自起訴時已發生及餘命期間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共計7,111,146 元。
④交通費10,430元:原告於104年1月11日、同年月13日、同年2月10日、同年4月22日、同年5月5日、同年6月9日及同年7月16日往來醫院之交通費用共計10,430 元。
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1,024,579元:原告已支出抽痰機租金5,570元、鼻胃管更換費用7,368元及其餘耗材費用共141,527元,就鼻胃管及耗材費用平均每月支出8,759 元,原告請求已發生及餘命期間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024,579 元。
⑥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共受有9,857,113元之損害。
又就系爭事故,原告認應自負70%過失責任,僅就其中2,957,134元請求被告賠償,復因原告已受領訴外人泰安產物保險公司所給付之強制險理賠金2,096,029 元應予扣除,故請求被告賠償861,105 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61,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暨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均認伊並無肇責,原告無駕照騎機車並闖紅燈肇事,應負完全責任,且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交通隊處理時有測出原告有酒精值,且原告自稱有高血壓病史,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日就醫並非植物人狀態,事後亦可能因高血壓導致中風而成為植物人,伊無須負賠償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58頁):
㈠原告於104年1月11日12時5分許,發生系爭事故。
㈡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96,029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58頁):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為何?原告現呈現植物人狀況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61,105元,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考諸該條文之立法源由,緣因近代交通發達,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他人身體或財產之情形日漸增多,為保障被害人之安全,並減輕其舉證責任,爰參考他國立法例並斟酌我國國情,而增訂該條文,令動力車輛駕駛人負擔此侵權行為責任。
故該條文之適用,僅以加害人是否使用動力車輛,且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為要件,至於被害人是否為使用中之動力車輛駕駛人,要非所問,惟如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不在此限,以緩和駕駛人之責任。
是以使用中之動力車輛駕駛人肇事,除可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外,應被推定就被害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
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0 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倘駕駛人已舉證證明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故意過失,被害人即應就其主張提出反證,以實其說。
㈡被告抗辯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並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為證。經查:
⒈依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行車記錄器錄畫面結果(未校正時間,因此與其他駕駛人提供之紀錄器時間不同):
①0時8分1秒至34秒許,被告車身靜止不動,為停等紅燈之第一部車輛,畫面下方顯見肇事路口停止線,畫面上方則
為被告行向號誌燈號為紅燈,畫面左側為大智陸橋牆面。
②0時8分35秒,被告行向號誌燈號從紅燈轉換為綠燈後被告起駛。
③0時8分43秒,被告駕車已行駛至路口,原告自左邊大智橋下突然衝出。
④0時8分44秒,被告緊急煞車,原告衝撞被告車頭左側後摔倒在地。
⑤①至④過程,被告行車方向,並無其他車輛經過。
另勘驗原告對向駕駛人提供行車記錄器畫面結果(未校正時間,因此與被告之紀錄器時間不相同):
①12時10分8秒許,原告對向號誌燈號顯示為黃燈。
右下角車速顯示為39公里。
②12時10分15秒許,原告對向駕駛人等停紅燈,右下角車速顯示為0公里。
③12時10分21秒許,原告對向駕駛人仍等停紅燈,右下角車速顯示為0公里,被害人騎車闖越紅燈。
④12時10分24秒許,被害人對向駕駛人等停紅燈,右下角車速顯示為0 公里,被告所駕車輛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等
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78-79頁)。
⒉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行車方向於8分35秒時轉成綠燈,堪認行駛於垂直方向之原告當時號誌業已轉成紅燈。
佐以垂直方向駕駛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顯示原告闖紅燈在先,兩車發生碰撞在後之情,堪認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甫闖越紅燈往事故發生地點行駛。
原告辯稱系爭事故之不起訴處分書,以推算方式認定原告闖越紅燈並無可採等情,自難採信。
⒊又被告停等紅燈之車道左側直至兩車發生碰撞地點,均為大智陸橋牆面,有本院翻拍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
依此客觀環境,被告直至行駛過大智路橋牆面前,完全無法觀察前方垂直車道原告行車方向之行車狀況。
再佐以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被告行車方向於8 分35秒業已轉成綠燈,被告綠燈起步後,卻直至8分43秒才駛至大智陸橋牆面末端,有前開勘驗筆錄可憑,短短路程行駛8 秒鐘,若依被告於本院所述該段路程為20公尺(見本院卷59頁),換算時速約9 公里,與被告於警詢時所陳時速10公里相當(見警卷第7頁),堪認被告於警詢所陳時速應堪採信。
是由發生系爭事故前,被告完全無法觀察垂直方向車道原告行駛方向行車狀況之客觀環境,被告則採用時速10公里低速行駛以通過此一客觀環境之駕駛方式,堪認被告於上開環境行駛時,已盡最大之注意。
對照系爭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甲○○闖紅燈,為肇事原因,無照駕駛為違規行為;
丙○○無肇事因素」,嗣再覆議,維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原鑑定結果,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12月23日高市車鑑字第10470869600號函、高雄市政府105年3月30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532323600號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足稽(見105審補284號卷102-105頁)。
,足認被告辯稱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應堪採信。
㈢從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1,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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