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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4號
原 告 元通毛刷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耀輝
被 告 陸榮輝
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回復登記事件,本院民國10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一0000之八十四、同段二二一之五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一四一七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間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告前於94年9月間向建商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4/10000)、221-5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1417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惟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序時,因財務規劃考量,乃向被告借用其名義,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並約定被告如卸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時即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原告。
茲被告已於104年11月間卸任原告公司負責人,且經原告新上任負責人向被告表明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返還登記予原告,並經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然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原告;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買賣契約書、存褶明細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據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勝訴部份,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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