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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60號
原 告 黃金春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陳怡卉律師
被 告 林陳玉娣
訴訟代理人 林作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遷出,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遷出(占用面積1260平方公尺)」。
嗣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遷出,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訴字卷第57頁),經核前後聲明實質內容相同,乃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准許。
至原告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部分,另以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繼承被繼承人黃勤英所遺遺產,而取得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5656地號)、同區段5648、5652地號土地(上開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均為1250/3533。
被告自62年起迄今占用系爭565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以種植農作物之用,而兩造間既無買賣關係存在,被告占用系爭5656地號土地自無合法使用權源,應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自坐落系爭565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遷出,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5656地號土地存有買賣關係,被告占用系爭5656地號土地即非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因繼承被繼承人黃勤英所遺遺產,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為1250/3533)。
㈡黃勤英前於55年間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林發生,因無法辦理登記,乃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之行使。
㈢林發生嗣於77年間訴請原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77年度訴字第2620號民事判決,以黃勤英與林發生之買賣契約違反強行規定無效為由,駁回林發生之訴確定。
㈣被告及其配偶林發生復於102年間訴請原告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經高雄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805號民事判決原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備位原告即林發生,並駁回先位原告(即本案被告)之訴,原告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後,雖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駁回,經原告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1號民事判決廢棄二審判決並發回更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12號民事判決乃廢棄上開高雄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805號關於命原告為移轉登記部分,並駁回林發生之訴,林發生雖提起上訴,然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民事裁定駁回在案。
㈤原告前於100年間以清償黃勤英積欠被告7萬元借款為由,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經高雄地院100年度旗簡字第84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地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36號民事判決以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履行、原告未履行債務完畢為由,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㈥被告現占用系爭565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5656地號土地係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而被告現占用系爭565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被告雖抗辯係基於買賣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5656地號土地等情,然兩造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是成立於黃勤英與林發生之間乙情,業經本院列為不爭執事項,被告訴訟代理人亦當庭自承當初買賣的人並非被告等語(訴字卷第13頁),足認被告並不得主張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而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復未舉證其占用系爭5656地號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則被告占用系爭5656地號土地無正當使用權源之事實,應堪認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自坐落系爭565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遷出,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自坐落系爭565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遷出,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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