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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文瑀、蔡佩玲即蔡維淳、蔡進忠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53號),聲請人聲請發給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蔡文瑀、蔡佩玲即蔡維淳積欠聲請人金額未清償,聲請人並已取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99年度司促字第2078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惟相對人蔡文瑀、蔡佩玲即蔡維淳竟於105年2月15日,將其所有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45分之1)、同段14-1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00000000分之7667)、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07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蔡進忠,致相對人蔡文瑀、蔡佩玲即蔡維淳名下無任何財產足以清償債務,有害於聲請人受償債權之機會,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蔡文瑀、蔡佩玲即蔡維淳、蔡進忠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相對人蔡進忠並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為避免相對人等日後再次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橫生枝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及同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
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
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
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
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始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相對人蔡文瑀、蔡佩玲即蔡維淳、蔡進忠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並請求蔡進忠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見原告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核上開權利之性質均屬「債權」,非屬「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
復經本院於106年4月28日通知聲請人補正本件有無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聲請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前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
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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