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6,除,15,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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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除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劉鴻儀
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撤回起訴(聲請)之行為,係向法院之單獨意思表示,於無相對人之除權判決聲請事件,因無對造(相對人),無須對造之同意,於撤回狀到達法院時即生撤回之效力。

又案件經撤回後,案件即已終結,訴訟繫屬之效力已消滅,當事人或法院嗣後所為之行為,因案件已終結,即均不生效力。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523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並於105年10月25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附表所示之支票雖曾聲請本院105年度司催字第523號公示催告案件,惟於105年11月4日收受本院105年度司催字第523號准許公示催告裁定前之105年10月12日即已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有聲請人之撤回狀在上開卷宗可稽。

依首開說明,上開公示催告聲請案件,於105年10月12日已因聲請人之撤回而終結,訴訟繫屬效力已消滅,原法院准予公示催告之裁定因而失其效力,聲請人嗣後於105年10月25日刊登新聞紙之行為,亦不生公示催告之效力。

原法院准予公示催告裁定既已失其效力,聲請人撤回聲請後刊登新聞紙之行為亦不生公示催告之效力,則原裁定所定申報權利之期間自無從進行。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就附表所示之支票為除權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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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年度除字第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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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高苑容      │劉鴻儀    │高雄市彌陀│11-1074530  │92,820元        │105年9月3日   │FA0252648   │      │
│    │            │          │區農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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