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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蘇憲仕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566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566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6年4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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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年度除字第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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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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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鄭秀仙 │蘇憲仕 │彰化商業銀│9547-0300842│34,000元 │105年12月31日 │KN5686261 │ │
│ │ │ │行股份有限│900 │ │ │ │ │
│ │ │ │公司路竹分│ │ │ │ │ │
│ │ │ │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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