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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光盛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再奮
代 理 人 吳嘉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壹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附表所示支票1張遺失,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603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中華日報。
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顯見附表所示支票1張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
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附表所示支票1張,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603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經聲請人於105年12月21日刊登該裁定於中華日報,迄今已滿4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有中華日報刊登廣告證明單暨報紙各1 份在卷為憑,是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5年4月21日屆滿後尚未逾3 個月,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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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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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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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台灣夏普化工│光盛工業有│第一商業銀│73030061462 │1,036,000元 │106年6月30日 │HA7774776 │ │
│ │有限公司 │限公司 │行股份有限│ │ │ │ │ │
│ │羅中恆 │ │公司路竹分│ │ │ │ │ │
│ │ │ │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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