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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古板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嘉慶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於民國10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附表所示支票遺失,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554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105年11月9日中華日報。
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遺失,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55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105年11月9日刊登於新聞紙(中華日報,第D6版)等事實,業經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日報一份附卷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實。
四、查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四個月,已於106年3月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建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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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年度除字第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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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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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古板環保科技│華泰商業銀│00-00-000000│16,650元 │105年8月25日 │AB0000000 │ │
│ │有限公司 黃 │行股份有限│000 │ │ │ │ │
│ │嘉慶 │公司北高雄│ │ │ │ │ │
│ │ │分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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