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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蔡秉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1 紙,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553 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如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553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4個月內,經聲請人於民國105年11月2 日刊登新聞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該日台灣新生報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6年3月2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苙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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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年度除字第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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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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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占亨科技有限│臺灣銀行股│091031061588│9,083元 │105年10月5日 │AJ9632467 │ │
│ │公司 │份有限公司│ │ │ │ │ │
│ │ │楠梓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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