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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73號
聲 請 人 顏士淵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附表所示支票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1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民國106 年1 月21日臺灣導報。
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1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4 個月內,經聲請人於106 年1月21日刊登新聞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導報1 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至106 年5 月21日為止已滿4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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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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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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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永順交通有限│顏士淵 │彰化商業銀│9547-0313975│89,955元 │105年12月30日 │LN9807644 │ │
│ │公司 徐和同│ │行路竹分行│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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