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曾受僱於被告分別擔任輸氣技術員、輸油
- 二、被告則以:工資之認定,需同時具備「勞務對價性」與「給
-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 (一)原告等人原任職於被告公司,已退休。「退休日期」、「
- (二)被告工廠採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三班輪流作業
- (三)被告給付原告等人之退休金,均未將其在職期間每月所領
- (四)被告前於55年8月26日、67年12月19日、69年1月3
- (五)如系爭夜點費應予計入平均工資,則原告等人可得領取之
- 四、本件爭點?
- (一)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勞務對價?是否為工資而應納入平均工
- (二)本件退休金之發給是否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及相關
- (三)原告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3項、台灣省
- 五、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勞務對價?是否為工資而應納入平均工資
- (一)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 (二)經查:
- 六、本件退休金之發給是否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及相關行
- (一)被告雖辯稱其為國營事業,應依國營事業管理法及相關行
- (二)被告雖辯稱被告曾於55年8月26日、67年12月19日、6
- 七、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
-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退休規則第9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 十、訴訟費用費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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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67號
原 告 金開和
蔡美州
陳增輝
呂坤能
徐清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謙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民國107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曾受僱於被告分別擔任輸氣技術員、輸油技術員、營業員等職,並已分別自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
原告每月除有應領取之薪資外,被告並按月依夜間輪班次數,額外給付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詎被告在原告等人退休給付退休金時,竟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工資以計算平均工資,原告等人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
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6條規定,原告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及退休金之給與,應適用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0條規定,依此規定,原告等人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乘以勞基法施行前工作年資基數,加計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乘以勞基法施行後工作年資基數後,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人之退休金差額金額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另並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及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給付依法定利率之遲延利息。
被告公司之員工作業方式,係採24小時3班之常態輪班制即日班、小夜班、大夜班制,每二天一輪,每月固定放假8天或7天,輪值大、小夜班者,可分別領取400元、250元之夜點費,原告等每星期至少輪二次大夜班、二次小夜班(即使輪到假日工作,亦不能要求加倍發給加班費),而固定每8天領取二次大夜點費及二次小夜點費,是就經常性而言,原告領取系爭夜點費之經常性或固定性頻率,都比加班費高,被告既承認加班費為平均工資之一部分,則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系爭夜點費性質上更應屬平均工資之一部。
另被告發放系爭夜點費,係針對有輪值中、晚班之員工,數額不因工作內容、職階而有差別,如未實質到班,則不得領取該夜點費,是系爭夜點費之給與,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領取之給與,自屬原告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
又系爭夜點費係以與勞務之提供密切相關之工作條件及工作時間係夜間為給付之前提,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勞務之提供所增加之現金給付,依一般觀念可認為係為酬庸,彌補勞工因於特殊工作環境、時間提供勞務之特殊辛勞與負擔,所為之報償,其本質亦屬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故系爭夜點費應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與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所稱夜點費,係偶然發生之費用,為不定期之給與不同。
再者,勞基法第1條乃強制規定,需其他法令之勞動條件高於勞基法規定時,始能優先適用,被告答辯狀所援引之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並未就工資之定義有特別規定,另被告所提出行政院函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亦非就工資本身為認定。
至被告辯稱其曾於55年8月26日、67年12月19日、69年1月3日、73年間與原告所屬之臺灣(省)石油公司簽訂團體協約(下稱系爭團體協約)云云,然依系爭團體協約第2條約定,系爭團體協約有效期間早已屆滿而失效,被告固主張依團體協約法第21條規定,原告仍應受系爭團體協約之拘束,惟依同法第3條規定,被告就此應就其主張系爭協約係由其公司與臺灣石油工會代表,依其章程規定或依其團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決議、或受其團體全團會員各個所授與特別書面之委任所締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因被告未能舉證,自難認系爭協約已發生效力。
另至被告所辯系爭夜點費依其歷史沿革原係供員工購買宵夜、點心之用,不具備勞務之對價云云,惟雇主所給予之實物,只要符合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給與要件,即不脫工資之範疇,不能僅以雇主主觀認定系爭夜點業費為恩惠性給予,即否認其為工資之本質,且本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歷年來多數判決意旨,皆認系爭夜點費屬工資之範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56號、第616號民事裁定意旨亦認定系爭夜點費屬經常性給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為此,爰依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工資之認定,需同時具備「勞務對價性」與「給與經常性」之兩項要件,經常性給與雖係工資常見之特徵,但非工資本質,就經常性給與是否屬工資乙節,尚須考量該給付是否隨作業種類及其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不同而有高低以決之,是如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單方之目的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自不得列為工資。
被告發放予員工之系爭夜點費,只需符合被告公司輪班人員夜點費報支規定(下稱系爭夜點費報支規定)要件即可請領,即輪值小夜班或大夜班之員工,除正常工資外,小夜班、大夜班另給與夜點費250元、400元,並非以特定工作為限,且給付金額固定,不因員工本薪高低、或工作種類、工作複雜性、年資、級職等不同而有差異,於例假、休假日工作者,亦不加倍發給,與加班費之計算方式顯不相同,足見系爭夜點費並不具勞務對價性,而係被告公司為體恤勞工於夜間工作及為鼓勵員工不排斥夜間工作而單方制定之恩惠性給與,自不應列為工資計算。
其次,觀諸被證1至4所示被告曾於55年8月26日、67年12月19日、69年1月3日及73年間年間與原告等所屬之臺灣石油工會簽立系爭團體協約,而系爭團體協約第16條,均約定工資按政府規定之標準發放,迄今並無變更,原告等人應受系爭協約之拘束,而被告公司主管機關經濟部至今亦認定系爭夜點費係雇主之恩給,非勞務對價,被告公司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企業,屬於勞動報酬之工資係受立法院及主管機關之嚴格控管,故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勞務對價,應參酌國營事業管理法、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及被告相關人事法規而為實質審酌,次觀系爭夜點費發放起源、沿革、調整方式及金額,亦應認系爭夜點費係雇主之恩給,蓋早於日據時代,被告公司即係對夜班工作之職員、警備員及供役(即勞工)提供夜班點心,嗣於37年起改以代金作為夜間點心費,嗣自40年起始採用夜點費一詞,並加以法制化,是夜點費係從食物發放,逐步演變為金錢,且其對實際輪值中班、夜班員工之發放金額,均完全相同,並隨物價指數調整,與薪資調整無涉,再觀被證10所示函文,可知系爭夜點費發放對象不以輪班人員或純粹夜班工作人員為限,可證系爭夜點費與輪班工作、或純粹夜間工作無必然關係。
又原告於任職之初即知工作時間必須夜間輪班,亦同意以其薪資作為勞務之對價,自應受其拘束,不得於薪資之外再以夜間工作辛勞為由主張系爭夜點費為薪資之一部,將夜間工作之辛勞度重複評價,否則有違誠信原則等語置辯。
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原告等人原任職於被告公司,已退休。「退休日期」、「退休金基數」、「退休前3個月、6個月領取之夜點費」如附表所載。
(二)被告工廠採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三班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原告5人均需輪班。
(三)被告給付原告等人之退休金,均未將其在職期間每月所領取之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四)被告前於55年8月26日、67年12月19日、69年1月3日及73年間年間與原告等所屬之臺灣石油工會工會簽立團體協約。
(五)如系爭夜點費應予計入平均工資,則原告等人可得領取之退休金差額,均如附表所示「應補發退休金之數額」,及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金額之計算結果。
四、本件爭點?
(一)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勞務對價?是否為工資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二)本件退休金之發給是否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及相關行政院之規定?系爭協約之效力如何?
(三)原告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3項、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差額欄所示退休金差額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五、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勞務對價?是否為工資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一)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
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
而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是以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二)經查:1、被告之工作型態為24小時三班固定輪值,其中關於夜點費部分,則係因輪值中、夜班而得領取,其金額雖固定,並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別,但仍以參與輪班工作者始得領取,若夜間工作未滿一定時數者則不發給,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則從此項給付之原因觀之,本件之夜點費並非為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而係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為係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
就此而言,系爭夜點費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
2、又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將導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是以勞動基準法第48、49條乃明文限制童工、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且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
然就雇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亦有助於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
則相較於日班勞工,雇主對輪值中、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
而本件夜點費既為輪值中、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並係以勞工實際輪值工作為計算基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亦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
3、被告雖辯稱本件夜點費之歷來沿革,原係用為體恤夜間輪班員工外出覓食不易,而基於照顧勞工之目的為單方嘉惠補償所提供,並由實物改為現金,且金額並不因年資、職級、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等因素而有不同,即與原有薪資無涉,且兩造在勞動契約成立時,因採單一薪點制度而已列入評估,此為被上訴人所知悉,自不得在計算退休金時再為計入,況晝夜輪班工作為勞動基準法第34條第1項所規定之工作型態,且勞工亦不可能因被告未給付夜點費而拒服勞務,可見此項給付與差旅費中膳食費之性質相近,純係為體念輪值夜班者辛勞之恩惠性給與等語。
然查:⑴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故縱本件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因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3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中、夜班者即可領取夜點費。
可見此項給付就被告而言,係明確認知在原告提供中、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原告亦認知其若輪值中、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
故雙方就此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環。
而差旅費中之膳食費為勞工偶爾因公出差中給與之膳食補貼,其性質自較符合「非經常性、恩惠性」之性質,與本件系爭夜點費為經常性工作所為固定給付之情形明顯不同,自無從比擬適用。
⑵又一般而言,工資之給付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就全體勞工為相同數額之給付,例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故尚難以本件系爭夜點費之給付金額不分年資或級職均屬相同,即推認為恩惠性給與。
⑶至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及誤餐費,因屬就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固可認定並非「經常性給與」,然與本件系爭夜點費係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並不相同,自不得以發給名目為「夜點費」,即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況該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已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
,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令函可資參照,可見以夜點費之名目所為給付,仍可具工資性質,自得將夜點費併予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
⑷又晝夜輪班工作雖為勞動基準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之合法工作型態,然此僅為勞動基準法就特殊需求之工作形態所為規定,並不意味雇主若採行該晝夜輪班工作型態時,即可因而免除在該夜間時段工作者之給付對價義務,而被告所提供之工作態樣雖係三班輪班制,然工資之認定,既係以勞工提供勞務與雇主支付報酬(工資)間之對價性為依據,自不因工作型態是否為輪班制而有差異。
另夜間工作未達一定時數者,雖不發給夜點費,但此係基於該勞工未能在該工作時段提供完整之勞務所致,與夜點費是否屬工資性質之認定無涉。
故綜依上開所述,被告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
六、本件退休金之發給是否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及相關行政院函釋之規定?系爭協約之效力如何?
(一)被告雖辯稱其為國營事業,應依國營事業管理法及相關行政院函釋之相關規定給付薪資,而採單一薪點制,且夜點費並未列入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自難列入平均工資等語。
然查,勞動基準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動基準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至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
經濟部亦函釋夜點費為褔利措施,不應併計入平均工資內;
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雖亦未將夜點費列入等語。
惟勞動基準法所定勞動條件既係最低標準,則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經濟部所規定工資給與之辦法,甚或勞資團體協約之約定,即均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勞動條件,且若有所牴觸時,即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為之,則經濟部有關單一薪點制之規定,若有與勞動基準法相互抵觸之處,自仍以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為據,況上開單一薪點制僅在於確保勞工可獲得工資之計算基準,並不排除其他依法令可獲得之工資,而夜點費明顯具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已如前述,自不得以已採單一薪點制,而將同屬法定工資性質之夜點費排除於平均工資外,亦不得因已採單一薪點制,即可推認勞工已同意捨棄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之範圍。
再者,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故被告所提之上開行政規定或函示,自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二)被告雖辯稱被告曾於55年8月26日、67年12月19日、69年1月3日及73年間年間與原告等所屬之臺灣石油工會簽立系爭團體協約,原告應受系爭團體協約第16條之拘束云云。
惟查,被證1至4(卷㈠第195-214頁)之系爭團體協約第2條規定,系爭團體協約之有效期間分別只有2年及3年,是自73年至今,系爭團體協約之有效期間早已因屆滿而失效,顯為顯然。
又系爭團體協約第16條規定為「乙方(即勞方)之工作報酬,由甲方(即中油公司)依政府規定之標準,每月按期發給。」
,此規定既稱「依政府」規定之標準,依其文義自包括所有政府機關在內而非僅限於經濟部,故勞動部及勞基法自應包括在內,而勞動基準法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經濟部所規定工資給與之辦法,甚或勞資團體協約之約定,均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勞動條件,若有所牴觸時,仍以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為據等情,業見前述,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七、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差額欄所示退休金差額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依上所述,系爭夜點費應屬工資之一部分,並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
又兩造對於如將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則原告可得領取之退休金差額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且被告尚未給付,並不爭執。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差額欄所示退休金差額及法定利息,即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費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
│編│ 姓名 │ 退休日期 │ 退休金基數(個) │ 平均夜點費(新臺幣) │應補發退休金│ 利息起算日 │
│號│ │ (民國) │ │ │ (新臺幣) │ (民國)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8.5 │退休前3 個月│4,933元 │ │ │
│ 1│金開和│106 年8 月27日├──────┼────┼──────┼──────┤ 219,574元 │106 年9 月27日│
│ │ │ │勞基法施行後│26.5 │退休前6 個月│4,842元 │ │ │
├─┼───┼───────┼──────┼────┼──────┼──────┼──────┼───────┤
│ 2│蔡美州│106 年1 月31日│勞基法施行後│45 │退休前6 個月│4,750元 │ 213,750元 │106 年3 月3 日│
├─┼───┼───────┼──────┼────┼──────┼──────┼──────┼───────┤
│ 3│陳增輝│105 年3 月25日│勞基法施行後│45 │退休前6 個月│4,908元 │ 220,860元 │105 年4 月25日│
├─┼───┼───────┼──────┼────┼──────┼──────┼──────┼───────┤
│ │ │ │勞基法施行前│20.5 │退休前3 個月│4,983元 │ │ │
│ 4│呂坤能│107 年1 月31日├──────┼────┼──────┼──────┤ 222,619元 │107 年3 月3 日│
│ │ │ │勞基法施行後│24.5 │退休前6 個月│4,917元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6.66667│退休前3 個月│3,417元 │ │ │
│ 5│徐清隆│107 年3 月1 日├──────┼────┼──────┼──────┤ 150,223元 │107 年4 月1 日│
│ │ │ │勞基法施行後│28.33333│退休前6 個月│3,292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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