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7,司他,122,2018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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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122號
原 告 周師傑
被 告 中國營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欽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5年度救字第156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㈠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救字第156號裁定准許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而本件訴訟經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1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並由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勞上字第3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諭知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

而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於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自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合先敘明。

㈡經核,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31,20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206元、第二審之裁判費為30, 309元,則依前揭確定判決所示,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50,515元【計算式:20,206元+30,309元=50,515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另,本件被告前於本院審理時,支出證人旅費1,264元,是依前開確定判決所示,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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