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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93號
原 告 何慧敏
被 告 李○瑋 (年籍、住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李○潔 (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784 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第二審訴訟費用在案,並經高雄高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59號判決原判決部分廢棄改判,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㈠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68,56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決6,170 元,由原告預納,嗣後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561,950 元,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0 元,原告就其敗訴部分因未提起上訴而先行確定,該部分訴訟費用2,468 元【計算式:6,170 ×( 10-6) /10=2,468 】應由原告負擔。
㈡第二審上訴利益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9 日106 年度訴字第784 號裁定為337,56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460 元。
第一審嗣後確定之訴訟費用3,702 元【計算式:6,170-2,468= 3,702】與第二審裁判費合計為9,162 元【計算式:5,460+3,702=9,162 】,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即9,070元【計算式:9,162 元×99/100=9,0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92元【計算式:9,162-9,070=92】由原告負擔。
㈢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560 元【計算式:2,468+92=2,560】,原告已預納6,170 元,多納3,610 元【計算式:6,170-2,560=3,610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9,070 元,是以,被告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5,460 元,應由被告連帶向本院繳納,被告並應連帶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10 元,並均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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