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7,司促,10730,2018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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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1073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務 人 蔡宗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佰壹拾玖萬壹仟陸佰肆拾叁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伍佰伍拾貳元整,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捌佰貳拾伍元整,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壹拾貳元整,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蔡宗信於民國92年11月25日向債權人借款60,000元,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0,000 元( 註:雙方同意日後聲請人得視債務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 ,自民國92年11月25日起至民國93年11月25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00 採固定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 . 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7 年08月23日止累計214,682 元正未給付,其中62,062元為本金;

152,536 元為利息;

84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1) 所示之利息。

㈡債務人蔡宗信於民國89年11月22日向債權人借款600,000 元,約定自民國89年11月22日起至民國94年11月22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50 採固定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7 年08月23日止累計938,612 元正未給付,其中281,825 元為本金;

571,259 元為利息;

85,528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㈢債務人蔡宗信於民國90年11月20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00 元,約定分030 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7 年08月23日止累計61,277元正未給付, (其中15,712元為本金,45,565元為利息,0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3) 所示之違約金。

㈣債務人蔡宗信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卡別:MASTER,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債務人至民國107 年08月23日止累計1,977,072 元正未給付,其中526,490 元為消費款;

1,446,982 元為循環利息;

3,600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4) 所示之利息。

㈤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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