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7,司促,10733,2018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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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1073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務 人 方建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陸佰柒拾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壹拾參萬零陸佰壹拾貳元整,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方建酥即方詠麟即方榮利於民國92年05月12日向債權人借款20,000元,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0,000 元( 註:雙方同意日後聲請人得視債務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 ,自民國92年05月12日起至民國93年05月12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00 採固定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 . . . . 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7 年08月23日止累計72,195元正未給付,其中20,496元為本金;

51,615元為利息;

84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1) 所示之利息。

㈡債務人方建酥即方詠麟即方榮利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債務人至民國107 年08月23日止累計426,475 元正未給付,其中110,116 元為消費款;

311,870元為循環利息;

4,489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

㈢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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