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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1076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務 人 張哲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柒仟零玖拾玖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壹拾伍元整,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延滯利息最高連續收取九個月,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債務人張哲彰於民國106年8月2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附證一),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附證二),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26715元整。
(二)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一之十肆點九九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五。
(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384元整。
(2)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07年5月15日起至民國108年3月26日止,以本金新臺幣26715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即民國108年3月27日應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
又按契約第十二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另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附證三),併此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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