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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1098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 務 人 林易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貳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九的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務人林易德於民國103 年10月6 日向聲請人借得新臺幣15萬元整,並與聲請人訂立『永豐信用貸款申請書及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若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利率依聲請人公司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計4.63% 機動計息,即依目前為年息5.69%按月計付,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 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八條)。
㈡詎債務人林易德自民國107 年6 月10日起未依約履行迄今,計欠貸款本金新臺幣72,489元整及聲請事項所示之利息及遲延利息等,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二條第㈠項之規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人應立即償還,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狀請鈞院鑑核,准依督促程序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以維護債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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