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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1098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務 人 卓豪
債 務 人 卓初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陸萬壹仟叁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務人卓豪於民國99年間至100 年間邀同債務人卓初蓮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2 筆,共計新臺幣8 萬2,881 元整。
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休學或退學)滿一年之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詎債務人卓豪自就讀學校完成後,並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新臺幣6 萬1,345 元整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
另債務人卓初蓮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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