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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1103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務 人 吳佳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陸仟玖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肆仟肆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務人吳佳祿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自結帳日107 年8 月8 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款:⒈消費本金:新臺幣84429 元整( 約定條款第6條) 。
⒉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 請求利率於104 年9 月1 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 年9 月1 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五。
利息計算:新臺幣2093元整( 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 。
⒊逾期費用:新臺幣400 元整( 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 。
⒋雜項費用( 即手續費用) :新臺幣0 元整。
㈡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項、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㈢另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併此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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