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7,司促,11182,2018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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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11182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務 人 東俊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壹仟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最高以三個月計算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

㈡緣相對人東俊仁於民國104年1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21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83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3.58計付。

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147472元整自民國106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3.5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1000元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立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㈢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47472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

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

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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