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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1124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務 人 林玉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叁仟捌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於民國95年12月1 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准發予( 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利息,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債務人前於98年3 月3 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安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經最大債權銀行於98年5 月25日同意核准完成,自98年6 月10日為應繳首期,共分期140 期利率9%為其協議還款條件。
而債務人就前置協商繳款後於聲請人所分配金額為每期新臺幣826 元,其繳款計自98年7 月至106 年10月止共98期後,即未再繳款並視為毀諾;
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無力繳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並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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