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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1166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務 人 蘇尹竹
債 務 人 蘇志明
債 務 人 許玉娟
一、債務人許玉娟、蘇尹竹、蘇志明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玖仟玖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務人蘇尹竹於民國101年11月間邀同債務人蘇志明、許玉娟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1紙,結欠本金計新臺幣9,921元整,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蘇尹竹自就讀學校畢業後未依約履行,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蘇志明、許玉娟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期清償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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