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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11670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高育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叁仟玖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民國91年09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㈡債務人迄94年1 月底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3,990元整未為清償( 含消費款64,548元整、已到期之利息6,442 元整及違約金3,000 元整) ,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64,548元整自94年3 月14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 % 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600 元整計算之違約金。
㈢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按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規定:「㈠依據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㈡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應依下列事項辦理:⒈違約金應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及符合衡平原則。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
⒋持卡人「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新臺幣一千元者,發卡機構對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新臺幣300元、400元及500元。
㈢發卡機構之違約金收取方式與本令不符者,應於100年3月31日前完成調整。
經查,債權人請求違約金部份,與上開規定不符,又請求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年息14.99 ﹪計算之利息部分,逾債權人提出之網路公告「信用卡重要資訊」,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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