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7,司促,11879,2018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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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11879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務 人 吳姿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

㈡緣相對人吳姿蓉於民國99年5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2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192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及至清償日止按月(期)加計新臺幣壹仟元整之逾期延滯利息(即違約金)。

惟相對人自民國100年05月10日起未按期履約,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新臺幣29732元整,及暨自民國100年0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期)加計新臺幣壹仟元整之違約金。

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㈢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29732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

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

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及延滯利息。

㈣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無任感禱。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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