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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蔣家泰即蔣隆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8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雖有投保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但非要保人(兩年內亦無變更要保人記錄);
再查,聲請人未婚,現住於母親名下房屋,因其母親現年71歲,患有心房顫動、多發性風濕性瓣膜患疾包括二尖瓣及三尖瓣、心臟瓣膜裝置物其他機械性併發症、重鬱症等疾病,是聲請人現專職照顧母親,由兩名胞姐給付照顧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0,000元,後於更生程序中增為22,000元,以上有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勞保投保資料(未在保)、胞姐給付薪資證明書、母親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與回診資料、母親文鳳診所診斷證明書(重鬱症)、聲請人陳報狀、聲請人母親與兩名胞姐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均有相當資力)在卷可稽。
復查,雖有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曾任警職多年,應領有退休金未陳報,惟聲請人自陳其自桃園分局警備隊退役後,已於96年將退撫基金共605,557元一次領畢,並提出退撫金存簿影本附卷為憑,因據今已10年之久,上開退撫金早用於生活支出花費殆盡,本院認聲請人之主張尚非無稽,在查無其有隱匿其他收入,又聲請人母親確有專人照顧之必要,且其胞姐所給付之薪資與其105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月薪相當情形下,仍認應以照護母親所得22,000元,做為計算聲請人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12,000元。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又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全無財產,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又聲請人現住於母親名下房屋,是其每月個人必要費用,應以內政部公布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扣除房屋比例24.64%計算,即以每月9,752元為限。
㈢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上開個人生活費後,剩餘金額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0日清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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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
│ 台新銀行 │ 916527 │ 12.82% │ 1539 │
├─────┼────────┼─────┼──────┤
│ 台北富邦 │ 262734 │ 3.68% │ 441 │
├─────┼────────┼─────┼──────┤
│ 國泰世華 │ 661621 │ 9.26% │ 1111 │
├─────┼────────┼─────┼──────┤
│ 陽信銀行 │ 670398 │ 9.38% │ 1125 │
├─────┼────────┼─────┼──────┤
│ 永豐銀行 │ 134011 │ 1.87% │ 225 │
├─────┼────────┼─────┼──────┤
│ 凱基銀行 │ 407399 │ 5.7% │ 684 │
├─────┼────────┼─────┼──────┤
│ 中國信託 │ 137644 │ 1.93% │ 231 │
├─────┼────────┼─────┼──────┤
│ 台新資產 │ 0000000 │ 14.25% │ 1710 │
├─────┼────────┼─────┼──────┤
│ 良京實業 │ 0000000 │ 34.34% │ 4121 │
├─────┼────────┼─────┼──────┤
│ 富邦資產 │ 463206 │ 6.4% │ 777 │
├─────┼────────┼─────┼──────┤
│ 滙誠第二 │ 15015 │ 0.21% │ 25 │
├─────┼────────┼─────┼──────┤
│ 榮昇資產 │ 6377 │ 0.09% │ 11 │
├─────┼────────┼─────┼──────┤
│ 債權總額 │ 0000000 │每期清償總│ 12000 │
│ │ │額 │ │
├─────┼────────┼─────┼──────┤
│ 清償成數 │ 12.09% │ 還款總額 │ 864000 │
├─────┴────────┴─────┴──────┤
│補充說明: │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 │
│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
│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 │
│,如資產公司,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
└───────────────────────────┘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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