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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孟丹
代 理 人 陳子陽
相 對 人 林富鴻
相 對 人 林慶福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慶福於民國100年1月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8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林慶福於100年1月5日向聲請人借款700,000元,約定分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相對人林慶福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1年10月3日以贈與之方式移轉其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4、建物應有部分5分之2予相對人林富鴻,並經登記在案。
詎相對人林慶福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林慶福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相對人林慶福具狀陳稱:其已於107年7月於屏東地方法院與聲請人達成初步和解,待和解書寄發後另呈等語。
據此聲請人具狀補陳,相對人林慶福至今仍未依約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並提出帳務明細為證。
惟查,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相對人所指情事係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另向聲請人洽商解決或另行提起實體訴訟,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是以,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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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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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坐 落 │ 使 用 │面 積│ │
│ ├──┬──┬───┬───┤ ├────┤ 權利範圍 │
│號│ 市 │ 區 │ 段 │ 地號 │ 分 區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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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岡山│ 岡山 │599-39│ (空白) │ 55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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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林慶福之應有部分為5分之1、林富鴻之應有部分為5分之4 │
└────────────────────────────────────┘
┌────────────────────────────────────┐
│建物︰ │
├─┬──┬──────┬──────┬────────────┬────┤
│編│ 建 │ 基地坐落 │ 建築式樣 │ 建物面積 │ │
│ │ │ │ 主要建築 │ (平方公尺) │ │
│ │ ├──────┤ 材 料 及 ├──────┬─────┤權利範圍│
│ │ │ 建物門牌 │ 房屋層數 │ 樓層面積 │ 附屬建物 │ │
│號│ 號 │ │ │ 合 計 │用途及面積│ │
├─┼──┼──────┼──────┼──────┼─────┼────┤
│1│127 │岡山區岡山段│鋼筋混凝土造│一層:39.27 │ │ │
│ │ │599-39地號土│2層 │二層:45.2 │ │ │
│ │ │地 │ │騎樓:3.11 │ │ 全部 │
│ │ ├──────┤ │合計:87.58 │ │ │
│ │ │岡山區成功路│ │ │ │ │
│ │ │1巷7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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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林慶福之應有部分為5分之3、林富鴻之應有部分為5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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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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