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7,司票,1019,2018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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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1019號
聲 請 人 沈筠棋
相 對 人 邱素娟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0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因聲請人係於該本票到期日前為付款之提示,尚難謂執票人已合法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規定,尚不得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故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不符,應不准許,聲請人聲請對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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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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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民    國) │ (新臺幣)   │ 即利息起算日 │        │
│號│              │            │(民    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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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7年2月9日   │6,200,000元 │107年5月9日   │3867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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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07年2月22日  │3,000,000元 │107年5月22日  │3867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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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07年3月2日   │5,000,000元 │107年5月20日  │3867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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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07年3月22日  │3,000,000元 │107年5月22日  │3867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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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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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 提  示  日 │票據號碼│
│號│ (民   國)  │  (新台幣)  │ (民    國) │ (民  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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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7年4月2日   │13,000,000元│107年6月2日   │107年5月22日│38678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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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07年5月6日   │6,300,000元 │107年6月30日  │107年5月22日│38678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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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07年5月20日  │50,000元    │107年5月30日  │107年5月22日│3868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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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07年5月20日  │50,000元    │107年6月30日  │107年5月22日│3868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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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07年5月20日  │50,000元    │107年7月30日  │107年5月22日│3868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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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07年5月20日  │180,000元   │107年8月17日  │107年5月22日│38678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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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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