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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1040號
聲 請 人 張簡一德
相 對 人 林政儒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
票據法第5條、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提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其所載之票面金額,文字部分均為「壹萬參元整」,阿拉伯數字為「NT$13,000」,依前揭規定,應以「壹萬參元」為準,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金額部分,應予駁回。
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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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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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提示日即利息 │票據號碼│
│號│ (民 國) │ (新臺幣) │起算日(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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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年2月5日 │10,003元 │106年2月5日 │263428 │
├─┼──────┼─────┼───────┼────┤
│2 │106年2月5日 │10,003元 │106年2月5日 │2634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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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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