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7,司票,948,201809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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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948號
聲 請 人 杜志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國清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 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請([ 81] 廳民一字第00000 號參照)。

經查,聲請人民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聲請狀未載明上開本票是否業向相對人提示,經本院於107 年8月16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聲請人於民國107 年8 月31日民事查報新址併聲請公示送達收仍未釋明是否業對相對人提示,則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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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7年度司票字第94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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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民    國) │ (新臺幣) │(民     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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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6年12月18日 │100,000元 │107年1月18日  │6820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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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6年12月19日 │70,000元  │107年1月19日  │2993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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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6年3月20日  │100,000元 │107年3月2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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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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