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偉顗
相 對 人 鍾雲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柒佰捌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旗簡字第17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42 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0日以106 年度旗簡字第17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1,980 元,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1,770 元,由聲請人預納,聲請人並支出戶政規費15元,複丈費8,000 元,合計9,785 元【計算式:1,770+15+8,000=9,785】,故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9,785 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第二審訴訟費用業由相對人預納並應由相對人負擔,故不列入計算,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