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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林宏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靖倚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
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法院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倘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林靖倚為保全對於債務人即聲請人林宏達之債權,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48號裁定准予假扣押,相對人林靖倚對聲請人業提起損害賠償之本案民事訴訟,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676號審理中,此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六份在卷可稽。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林靖倚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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