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7,司聲,241,2018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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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徐佳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竣暘、陳束、黃恳文間返還保證書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授權金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6 年度全字第2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出具新臺幣160 萬元之保證書;

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64 號)業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上字第316號和解成立,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和解筆錄、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

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32號假扣押執行卷宗,聲請人於民國107 年7 月25日具狀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則聲請人於107 年7 月24日即執行程序終結前已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上揭說明,難認已生合法催告之效力。

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提存物。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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