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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審訴字第668號
原 告 劉徐旻萱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原告與被告吳偕燭等間拆除地上物事件,其中起訴狀繕本、命答辯通知對被告吳𩓧、吳旺結果,均經郵政機關以地址欠詳為由退回,且原告經通知後,迄未提出上開2名被告之戶籍謄本或其他足資特定人別之資料,致本院無從判別原告起訴之對象究係何人,起訴程式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未合。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吳𩓧、吳旺可供送達之地址,並提出被告吳𩓧、吳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抑或其他足資特定人別之資料(含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年籍資料),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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