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審重訴字第142號
原 告 洪黃雲英
黃陳月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
被 告 蔡陳江美
上列當事人間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分別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457900分之1200000、8457900分之200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077,135元(計算式:233㎡×137,000元/㎡×3200000/8457900=12,077,13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30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17,688元,應再補繳616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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