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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審重訴字第143號
原 告 祝家媛
訴訟代理人 陳子操律師
被 告 張家銘
訴訟代理人 連文田
造間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附帶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請求之機車、衣物受損等財物損失計新臺幣(下同)86,976元,非屬上開刑事判決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範圍內,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請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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