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7,小上,32,201809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孫永杰
被上訴人 甘秋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14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小字第2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固不否認於民國107年2月12日開車不小心擦撞被上訴人車輛,造成被上訴人之車輛有擦痕,惟該擦痕並不嚴重,僅需以打蠟或磨砂處理即可。

上訴人願賠償新臺幣4,000元作為和解,被上訴人卻堅持要進原廠處理,致生本件高額修車費用,實不合理,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原審之訴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條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至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前述上訴理由,無非僅係就原審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爭執,尚難認上訴人已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蔡牧玨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