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7,建,1,2018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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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號
原 告 許凱泰即信東電機行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
被 告 陞豊造船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恩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龍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開設信東電機行,向被告承攬「陞長榮168 號」漁船(下稱系爭漁船)新建工程中之電氣裝修工程(下稱系爭電氣工程),兩造於民國105 年5 月間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造船廠(下稱系爭廠房)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並未簽訂書面契約,兩造約定承攬報酬實做實算。

訴外人黃國恩係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訴外人黃國建係被告公司之董事,足以代表被告執行公司業務,伊與黃國恩、黃國建及訴外人陳宗煒(即系爭漁船之原始股東之一)等人在被告之辦公室議約、締約,且系爭電氣工程係在系爭廠房施工,該廠房兩側有標明「陞豊造船工業有限公司」等長寬約1 公尺以上之大字,且廠房之鐵捲門大門旁有「陞豊造船公司」、「高雄市○○區○○里○○路00號」等大字,在在說明系爭廠房係被告之營業場所,且伊於施工過程中使用系爭廠房之水電資源,被告公司之人員均未予阻擋,亦未明示表示系爭電氣工程非被告所發包,依一般經驗法則,系爭漁船之新建工程既為被告所承作,而系爭電氣工程屬系爭漁船新建工程之一部,當然亦屬被告所發包,被告確為系爭電氣工程之定作人。

另依民法第169條規定,兩造間雖無書面契約,被告至少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而與伊就系爭電氣工程成立承攬契約。

系爭電氣工程已於105年12月間完成,且系爭漁船已下水,系爭電氣工程之承攬報酬總計新臺幣(下同)1,967,767 元,被告僅於105 年11月2 日匯款給付600,000 元,其餘1,367,767 元尚未清償,伊於106 年4 月24日委任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5日內給付,被告已於同年月25日收受信函,猶置之不理等語,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67,767 元,及自106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漁船之起造人及原始船東為訴外人洪春燕即陳宗煒之母,伊就系爭漁船僅有承攬施作船殼部分,並不包括漁業汰健權、主、副機,輸油管安裝、電力設備、漁業設備、救生滅火、航儀等週邊設備,伊並未承作系爭電氣工程,自無可能轉包予原告。

系爭漁船建造時各種設備、工作之發包採購及監造均係由陳宗煒負責,且依原告提出之陳宗煒所出具之聲明書內容顯示,陳宗煒自陳系爭漁船建造時各種設備、工作之發包採購及監造事宜均係由其負責,則系爭電氣工程之承攬契約,顯係由陳宗煒與原告簽訂,與伊無關。

再依原告自承因陳宗煒始終在現場監造,故其始終以為陳宗煒係定作人,原告係被告之小包,不清楚系爭漁船係何人定作等語,足見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原告均係與陳宗煒接觸,由陳宗煒負責發包監造,倘若系爭漁船之採購及發包係由陳宗煒、黃國恩及黃國建3 人共同決定及處理,則以原告承攬系爭漁船之電氣工程施作期間長達1 年,又係在系爭廠房施作,原告豈有不知系爭漁船與黃國恩、黃國建關係密切,又豈有可能誤認陳宗煒為定作人之理,足認兩造間並無成立承攬契約關係,亦無交易往來。

原告所提出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上列舉之施作項目與數額,遠較一般船隻之電氣裝修配備及施工所需為高,縱系爭估價單所記載之施作項目屬實,亦無從認定係施作於系爭漁船,伊否認系爭估價單之真正。

又系爭估價單之開具日期為105 年12月20日,惟系爭漁船早於105 年11月17日即已下水,並於同年12月5 日申報完工,且為合夥建造系爭漁船所使用之洪春燕帳戶早於105 年11月2 日即已撥付600,000 元報酬予原告,足見系爭估價單係原告在系爭漁船下水後另外開立,且僅係原告單方填載,不足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甚者,系爭漁船總長度34.9公尺、寬度6.65公尺,系爭估價單所載電線部分竟高達4 、500 公尺(按:1 丸為100 公尺),甚至1,600 公尺,相較系爭漁船之長度高達數十倍,是系爭估價單所載之支出項目,顯非全供系爭漁船建造使用。

基上所述,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1,367,767 元,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於107 年8 月30日協同兩造彙整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94至99頁):㈠不爭執事項:⒈系爭漁船係由陳宗煒、陳宗恒、陳宗傑、黃國恩及黃國建合夥出資建造,約定由陳宗煒、陳宗恒、陳宗傑之母洪春燕為起造人,系爭漁船於105 年12月5 日興建完成,辦理船舶所有權保存登記並登記洪春燕為所有權人,嗣於同年月27日因買賣,於106 年1 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黃國建所有,有交通部航港局107 年3 月5日函及所附船舶登記簿、船舶所有權保存登記申請書、移轉登記申請書等件附卷可證(本院卷第23至25頁反面)。

⒉原告承攬系爭漁船之系爭電氣工程,陳宗煒有與原告接洽委由原告施作事宜,並由陳宗煒全程負責監造。

⒊系爭漁船於105 年11月17日下水,有船舶登記證書可證(本院卷第29頁)。

⒋系爭電氣工程於系爭廠房即被告設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廠房進行施工。

⒌陳宗煒、陳宗恒、陳宗傑、黃國恩及黃國建合夥出資建造系爭漁船之資金,係匯入洪春燕開立於華南銀行東臺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⒍原告曾受領系爭電氣工程之工程款600,000 元,係自上開洪春燕帳戶於105 年11月2 日匯款予原告,有存摺影本在卷足憑(本院卷第81頁)。

⒎本院卷第76頁之協議書,係由陳宗煒、陳宗恒、陳宗傑、黃國恩及黃國建簽署。

㈡爭執事項:⒈黃國恩、黃國建是否有出面與原告就系爭電氣工程議約、訂約?被告是否係系爭電氣工程承攬契約之契約當事人即定作人?⒉被告就系爭電氣工程承攬契約之訂立,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⒊如被告係契約當事人或應負表見代理之責,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367,767 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黃國恩、黃國建是否有出面與原告就系爭電氣工程議約、訂約?被告是否係系爭電氣工程承攬契約之契約當事人即定作人?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電氣工程成立承攬契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系爭漁船係由陳宗煒、陳宗恒、陳宗傑、黃國恩及黃國建合夥出資建造;

原告承攬系爭漁船之系爭電氣工程,陳宗煒有與原告接洽委由原告施作事宜,並由陳宗煒全程負責監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參諸證人陳宗煒於本院107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請原告施作系爭漁船之電氣裝修工作是由我、黃國恩、黃國建出面請原告施作,是我們三位跟原告接洽,地點在陞豊造船廠的辦公室,是黃國建約原告去陞豊造船廠的辦公室,討論工程要給原告施作,當時我、黃國建、黃國恩都在場;

跟原告接洽施作系爭電氣工程之過程中,並未向原告提及是何人要與原告訂約;

我認為是我、黃國恩、黃國建三人要與原告訂約;

系爭電氣工程實際上是我與黃國恩、黃國建出面請原告施作的,不是被告去發包;

我、黃國恩、黃國建與原告接洽一次後,就決定由原告施作,原告知道我、黃國恩、黃國建是系爭漁船之股東等語,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60、63頁),足見有關系爭電氣工程之發包施作事宜,係由陳宗煒、黃國恩、黃國建3 人出面與原告接洽,接洽過程中俱未提及係由被告委請原告施作,衡諸常情,一般人對話時若未表示為他人代理之意,即係為自己本人而為,則陳宗煒、黃國恩、黃國建與原告對話過程中,既未表示其等3 人係代表或代理被告與原告議約、訂約,自係以其等3 人自己之名義委請原告施作系爭電氣工程,且據上開陳宗煒之證言,其亦認接洽當時係由其自己、黃國恩、黃國建與原告委請原告施作,並非由被告發包,足徵被告並非系爭承攬契約之定作人,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即無足採。

至被告抗辯陳宗煒與原告接洽系爭電氣工程之議約及締約事宜時,黃國恩、黃國建不在場等語,被告未舉證證明,無足採信。

⒊原告又主張黃國恩係被告公司之董事長,黃國建係被告公司之董事,足以代表被告執行公司業務,原告與黃國恩、黃國建、陳宗煒等人係在被告辦公室議約、締約,且系爭電氣工程係在被告所有之系爭廠房施工,該廠房兩側、大門旁有標示被告公司名稱、高雄市○○區○○里○○路00號等大字,原告於施工過程中使用系爭廠房之水電資源,被告公司人員均未予阻擋,亦未明示表示系爭電氣工程非被告所發包,依一般經驗法則,系爭漁船之新建工程既為被告所承作,而系爭電氣工程屬新建工程之一部,當然亦屬被告所發包,被告確為系爭電氣工程之定作人等語。

惟查:⑴參諸上開陳宗煒之證言可知,原告與黃國恩、黃國建、陳宗煒等人在被告辦公室接洽過程中,黃國恩、黃國建、陳宗煒3 人已向原告表明其等為系爭漁船之股東,原告知悉其等3 人係系爭漁船之股東,自不得僅因黃國恩、黃國建同時身兼被告公司董事長、董事之身分,遽認黃國恩、黃國建2 人當時係代表被告執行公司業務。

況系爭漁船船殼之建造,乃至後續就系爭電氣工程之施工,均在系爭廠房進行,且黃國恩及黃國建亦為系爭漁船之股東,而陳宗煒之住所位於澎湖,則黃國恩及黃國建2 人會同陳宗煒與原告在系爭廠房之辦公室一同接洽系爭電氣工程之發包施作相關事項,基於地點之便利性考量,本屬事理之常,且在接洽過程中,黃國恩、黃國建及陳宗煒3 人從未向原告表示係由被告與原告訂立系爭承攬契約,已有上開陳宗煒之證言可佐,蓋若係以被告之名義發包系爭電氣工程,則在其等4 人接洽過程中理應會明確討論此事,然其等4 人卻從未論及係由被告發包系爭電氣工程,自無從僅因黃國恩、黃國建身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即認其2 人係為被告執行公司業務,與原告接洽系爭電氣工程之議約或締約事宜,而罔顧黃國恩、黃國建及陳宗煒3 人係以系爭漁船之股東之身分與原告接洽系爭電氣工程之發包。

⑵另兩造雖就系爭電氣工程是否係屬系爭漁船新建工程之一部,由被告負責承作,再由被告轉包予原告施作一節有爭執,然則就系爭漁船之船殼係由被告負責建造一節,兩造並無爭執。

系爭漁船之船殼既係由被告承攬建造,則系爭漁船在未全部建造完成之前,置放於被告所有之系爭廠房,此為當然之理,又船舶建造過程中,因船舶體積龐大,搬遷挪移不易,自開始建造之時起至完成時止均會在同一場地施作各項工程,此為船舶實務界之慣行,且被告為造船公司,業務項目包括建造船舶,在被告廠房建造之船舶,並非必然由被告發包,是以各承攬契約之定作人為何人,仍須視實際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而定,不能僅以裝設於系爭漁船上之系爭電氣工程係在被告之系爭廠房中施作,原告得使用系爭廠房之水電,即遽謂被告與原告成立系爭承攬契約,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㈡被告就系爭電氣工程承攬契約之訂立,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固有明文。

復按民法第169條所謂表見代理乃原無代理權,表面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故法律使本人負一定之責任。

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

如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

⒉查原告與黃國恩、黃國建、陳宗煒間接洽系爭電氣工程發包施作過程中,其等間從未談及以被告作為締結系爭承攬契約之訂約對象,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殊難認定被告有表見之事實,或黃國恩、黃國建、陳宗煒有何表示其等係代表或代理被告訂約之行為,原告復未指明被告有何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具體情事,是故被告自無須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取。

㈢如被告係契約當事人或應負表現代理之責,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367,767 元,有無理由?基上所述,兩造間並無就系爭電氣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且依原告所為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就系爭承攬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兩造間自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洵堪認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電氣工程之承攬報酬1,367,767 元,即乏所據,而無足採。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將船殼及電氣工程之承攬契約分開達到少繳營業稅以逃漏稅之目的等語,此與兩造間是否就系爭電氣工程合意成立承攬契約無涉。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未與原告就系爭電氣工程成立承攬契約,黃國恩從未以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身分,黃國建亦未以被告公司董事之身分,代表被告與原告締約,被告復未授權陳宗煒與原告成立系爭承攬契約,被告自不須負表見代理之責任,是原告依民法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67,767 元,及自106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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