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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吳忠憲
相 對 人 傅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6 月21日107 年度司拍字第17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訴外人郭金柳、郭金柱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下稱系爭債權),並提供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百二十分之五,系爭系爭土地)為擔保,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郭金柳及郭金柱(債權額比例各三百分之二百八十、三百分之二十),清償日期為民國87年6 月9 日(下稱系爭抵押權)。
嗣郭金柱於105 年間死亡,由其胞姐郭金柳繼承其債權,經郭金柳於107 年3 月22日將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讓與抗告人,並經登記在案,相對人迄未清償債務,抗告人自得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又債權讓與僅需讓與人及受讓人合意一致,即得自由轉讓,無須通知債務人或經債務人同意,倘未通知僅生不得對抗債務人之效力,抗告人既經讓與系爭抵押權並經登記,形式上審查堪認已自郭金柳受讓系爭債權,況抗告人已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之情事,雖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然該通知信件已達到相對人隨時可領取之支配範圍,相對人隨時可瞭解其內容,應認該債權讓與之通知信件已達到,而發生通知效力,原裁定以債權讓與通知未合法達到相對人,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亦為民法第297條第1項所明定。
是抵押權人如係受讓第三人移轉之抵押權擔保債權及抵押權,應先對債務人踐行債權讓與通知之程序,方堪對抵押義務人主張有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存在,而許其行使抵押權。
故須在債務人受讓與之通知後,受讓人始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而債權讓與通知之性質,固屬觀念通知,仍應準用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其以非對話為通知者,仍以其通知達到相對人發生效力。
是依上開說明,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前,受讓人即債權人是否已踐行通知債權讓與程序,因涉及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是否發生效力之要件,此非探究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存否之實體審查,而屬債權與抵押權移轉要件是否符合之形式審查,自屬非訟法院應為形式審查之範疇,以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已自郭金柳受讓系爭債權及抵押權並登記在案,系爭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等情,雖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轉/ 變更契約書、本票(出票人:傅文進、到期日:86年3 月21日)、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存證信函為據,然本件係行使所受讓之抵押權,揆諸前揭說明,無論普通或最高限額抵押權,仍應符合其讓與之要件,始得合法行使該權利,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前,自應審查受讓人即債權人是否已踐行通知債權讓與程序,抗告人主張債權讓與無須通知債務人,得以系爭抵押權之變更登記形式上審查認定伊已自郭金柳受讓系爭債權等語,要無可採。
㈡抗告人另主張:伊已將債權讓與以信件通知相對人,雖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然該通知信件已達到相對人隨時可領取之支配範圍,相對人隨時可瞭解其內容,應認該債權讓與之通知信件已達到,而發生通知效力等語。
然依抗告人所提收件回執及信封記載(見原審卷第17頁),抗告人係向「高雄市○○區○○路00號」地址寄發存證信函,而相對人之門牌地址於88年9 月6 日即因門牌整編變更為「白米路22號」,有村里門牌異動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戶政司村里街路門牌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且經本院函詢該信函係向現編門牌何地址送達,高雄郵局亦函覆本院稱:收件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市門牌電子地圖查詢系統查詢未果,依照投遞經驗,21號掛門牌之鐵皮屋隔壁緊鄰未掛門牌水泥宅院,判斷應為19號,按規定予以投遞二次未妥投,即繕發招領通知單放置於門口適當位置,通知收件人前往岡山仁壽路郵局領取該郵件等語在卷,有高雄郵局107 年9 月10日高郵字第107000184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依此可知,現應已無「高雄市○○區○○路00號」門牌地址,本件郵務士並非向被告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投遞郵件,係依推測向單號門牌建物投遞,與相對人門牌為雙數亦有不同,殊難認定該投遞處所即為相對人住處,抗告人主張本件債權讓與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無足憑採。
四、依前開說明,本件債權讓與尚未對相對人發生效力,抗告人自不得對其行使抵押權。
原審依抗告人提出之資料,依形式上審查,認抗告人所為債權讓與通知未合法送達債務人,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吳保任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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