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7,抗,69,2018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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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69號
抗 告 人 陳昆鴻
相 對 人 張辰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3日107年度司票字第8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中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合計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因於民國105年6月21日提示未獲付款,而提出系爭本票原本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詎原審竟以系爭本票發票人簽名無法辨識,且無身分證字號或其他記載足資辨識與張辰夫為同一人,而駁回聲請。

惟系爭本票上相對人已親自簽立「張辰夫」,併蓋有手印在上,以肉眼旁觀,皆可看出「張辰夫」三個中文字,且原審未命抗告人提出佐證即遽予駁回,容有未當,現抗告人再提出相對人親自簽立之借據及身分證、印鑑章證明書等影本資料為補強,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所執有,並據以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業已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並已由發票人於系爭本票上簽名,經抗告人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並有卷附影本可稽。

原審固以無法辨識系爭本票所載發票人簽名,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本院觀諸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固因字跡較為潦草而辨識不易,然由肉眼判斷,亦非無法辨識發票人之姓名為張辰夫之記載,尚未達形式上完全無法辨別程度,況依抗告人抗告後提出之借據所示,其上相對人之簽名與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大致相符,足堪認為相對人所簽發,原審未及酌定上述各情,遽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蔡牧玨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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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號碼│發票人│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 受款人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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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 │張辰夫│ 105年6月21日 │   未載       │ 70萬元   │ 未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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