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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昱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昱孟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昱孟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4,478,46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07年1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前置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4,478,468元(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2,213,572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7年1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於同年2月1日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台新銀行107年3月7日台新總債管一部字第10700002404號函、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7頁、第25至26頁、第32至34頁、第68至70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聯雄國際有限公司,自陳每月收入約22,000元,依106年7月至107年2月之薪資明細單所示,聲請人此期間之薪資總額為173,977元,核每月薪資21,747元,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名下尚有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26,678元,105、106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50,426元、19,804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職證明、薪資明細單、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3日國壽字第1070040703號函、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第30頁、第35至37頁、第47至48頁、第56至57頁)。
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105、106年度所得甚低,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其自陳每月薪資22,000元,尚高於薪資明細表所示平均每月薪資21,747元,以22,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固主張扶養1名子女。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女兒李○○,其105、106年度所得分別高達784,489元、847,796元,名下尚有5筆土地等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4頁、第58至61頁),則聲請人女兒顯能維持生活,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而聲請人居住於皇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房屋,未有租金支出,故計算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時,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64%,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以9,752元為度【計算式:12,941-(12,941×24.64%)=9,752】,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4,000元,應屬過高。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2,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9,752元後,僅餘12,24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478,468元,扣除保險解約金26,678元後,債務餘額為4,451,790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30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7 年9 月5 日下午4 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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