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7,消債更,47,2018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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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秀麗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秀麗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秀麗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812,143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7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2月8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等,致現積欠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債務812,143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7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還款方案而於107年2月8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7頁、第9至11頁、第71至73頁、本院卷第9至10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觀音山高爾夫有限公司擔任桿弟,依薪資袋所示,其106年9月至107年7月之薪資總額為358,000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32,545元,另其105、106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85,210元、432,000元,且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30,300元,惟每月尚支出自己及配偶之勞健保費用約3,0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薪資袋、職業工會收費單等附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3至6頁、第12至16頁、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50頁)。

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薪資袋為證,則以其每月平均薪資32,545元,扣除勞健保費用約3,000元,以實領薪資29,545元作為核算其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配偶。

按夫妻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配偶張○○,其患有高血壓、糖尿病,需定期洗腎,且其104、105年度未有任何所得,名下僅有多人共有難以變價之土地,惟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441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領取補助之存摺內頁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頁、第19至21頁、第33頁),是聲請人配偶尚無法維持生活,有受聲請人及子女扶養之必要。

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詳如後述)為標準,而聲請人與配偶尚有2名子女應負擔扶養費用,惟僅其中1名子女尚有所得可支付扶養費用,且其每月支出約2,000元之醫療費用,亦有其等之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義大醫院收據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56至58頁),則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扣除年金,並加計醫療費用後,由聲請人與其中1名子女共同分擔,聲請人應負擔5,250元【計算式:(12,941-4,441+2,000)÷2=5,250】,聲請人主張逾此數額部分,應非可採。

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而聲請人稱現租屋居住,每月支出租金7,000元,並有租賃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8頁),故於計算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時,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64%,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以9,752元為度【計算式:12,941-(12,941×24.64%)=9,752】,加計上開租屋費用後,應為16,752元。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每月之收入29,545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6,752元、扶養費5,250元後僅餘7,543元,而聲請人目前無擔保債務負債總額為812,143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9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7 年9月26日下午4 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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